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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解读】国务院、中科院与教育部关于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政策对比分析(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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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7 14:12: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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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从国务院到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实施细则与规定,将相关的操作与机制不断明确细化:
2016年2月2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若干规定》(下称国务院《若干规定》);
2016年8月3日,教育部与科技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教育部《意见》);2016年8月22日,中科院与科技部联合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下称中科院《意见》)。
为此中技所特别比较分析了这三份文件,并对下一步相关工作的推进提出了建议与思考。
一、取消审批备案——“松绑”第一环
为真正唤醒市场活力,从根本上实现科技创新与市场需求的自由对接,实现创新对经济发展的全面支撑,三份文件都明确规定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对于为科技成果转化“松绑”,这是至关重要的第一环。
二、松绑后的“免责”——纯校内公示与双公示的不同选择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消审批备案后,国有资产“流失”、“贱卖”之责任就很快转移到科技成果持有单位责任人的身上,如何在充分利用市场化手段的同时免除决策人的责任成为行政松绑后能否迈出转化步伐的第二个关键环节。
国务院印发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指出,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这是一个关于决策者免责的重要信号。
诚然,其中关于如何确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如何界定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问题上仍然有很大的解释与操作空间,但至少将免责的问题提到了一个非常明确的位置,并规定了两种免责的有效路径:一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确定价格,二是通过协议定价并加以有效的信息公示。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若干规定》指出的是“校内+技术市场”的双公示方式。
而在教育部《意见》中指出的免责方式是“校内公示”。将公示的范围缩减为校内,将提高协议成交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相较而言不利于“免责”的实现。
中科院《意见》中则用另一种方式阐述“免责”——有关表述出现在“基本原则”中——简政放权,营造良好环境。对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失败案例,要实事求是认真总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不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决策责任。
对于公示方式的选择,中科院将决策权下方至各院属单位,要求其制定科技成果市场定价的相关政策。根据科技成果的类型和属性,确定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定价方式适用范围和实施流程。
三、利益分配机制——净收入50%基础上可制定个性化方案
在“国家-高校院所-研究人员”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方面,三个文件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三个文件都明确指出成果转化的全部收益留归成果持有单位,不上缴国库。同时,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也明确规定了收益分配与个人激励机制。
国务院《若干规定》中指出,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所得(许可、转让或作价入股)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在此基础上,中科院与教育部各自的《意见》中也明确各中科院院属单位及高校可制定个性化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激励政策与实施细则。
国务院《若干意见》出台后,各单位的讨论热点之一就是关于“净收入”如何计算。中科院《意见》对此给出了更为明确的指导方向:在确定“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时,院属单位可以根据成果特点做出规定,也可以采用合同收入扣除维护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转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而不计算前期研发投入的方式进行核算。换言之,国家财政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在计算其净收入时,国家财政投入部分可不被列为成本项进行扣除,这将大大提升对研究人员的激励力度。
四、离岗及兼职创业——中科院、各高校将进一步出台专门管理办法
国务院《若干规定》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中科院《意见》在此基础上,表明将研究制定中科院统一的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办法,《意见》提高了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的期限,规定离岗创业期满(3年)确需延期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2年。在兼职创业方面进一步将规定细化,要求各单位书面约定兼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兼职人员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兼职创业更具实际可操作性。
教育部《意见》除遵照国务院《若干规定》内容外,提出高校要分别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在岗兼职、离岗创业和返岗任职制度,并在校内公示。
五、领导科研成果奖励——正职领导不能获取股权激励
三份文件均明确:高校院所正职领导及其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按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但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按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同时,要求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中科院《意见》对正职领导在任职前已获得股权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任职后3个月内予以转让;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也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有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CTEX评论
从三份文件的对比分析中看出,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过程中,从国家到部委再到地方政府部门,都在不断努力推进,希望通过更多的配套政策规定将模糊问题清晰化,使科技成果转化向前推进。然而我们发现,法律及政策无论规定的多么细致繁琐,都始终无法完全解决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千变万化的市场情况。
在国有科技成果走向市场的道路上,即便法律政策在不断“披荆斩棘”,但国有资产问题似乎仍是高悬在高校院所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体制文化角度,我们期待更多的高校院所在规范操作的基础上,勇于放下责任“包袱”;从机制设计角度,我们更期待高校院所充分利用公开技术市场的阳光力量,巧于甩掉责任“包袱”。拥抱中国科技成果转化事业的春天,谁将是下一个“使者”?

国务院、中科院与教育部
关于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政策对比
自主决定不需报批备案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中科院《意见》
(第三条)简化院机关层面工作流程,将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权利下放给院属单位。院属单位自主决策,院不再审批与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失败案例,要实事求是认真总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不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决策责任。
教育部《意见》
(第二条)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要审批或备案。
作价入股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第四条)国家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方式投资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国务院财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形成的国有股在企业上市时豁免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转持的有关政策。
中科院《意见》
未明确规定
教育部《意见》
(第二条)高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
收益分配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二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中科院《意见》
(第八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院属单位应依法纳入单位预算,合理支配转化收益。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教育部《意见》
(第二条)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学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交易方式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中科院《意见》
(第六条)院属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科技成果市场定价的相关政策。根据科技成果的类型和属性,确定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定价方式适用范围和实施流程;需要对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信息进行公示的,应当就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教育部《意见》
(第三条)高校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实际建立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的程序与规则。在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时,可以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也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协议定价的,应当通过网站、办公系统、公示栏等方式在校内公示科技成果名称、简介等基本要素和拟交易价格、价格形成过程等,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高校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在校内实行公示制度,同时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免责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十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中科院《意见》
未体现
教育部《意见》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规定在校内公示的,高校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内部管理体制与机制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二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中科院《意见》
(第五条)院属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充分发挥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建立健全高效协商、公开透明与规范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依法依规行使职权。
(第九条)院属单位应完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单位利益。要加强对投资股权的监管,保障单位合法权益;加强对单位名称、商誉等特殊无形资产的保护,避免对院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教育部《意见》
(第三条)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机制。高校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并公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流程。
年度报告

条件保障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五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人员的支持力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情况等,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予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做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向全国推广工作,落实好现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积极研究探索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所管理行业、领域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政策协同配合,优化政策环境,开展监测评估,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率,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中科院《意见》
(第十六条)院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分级报告制度。院属单位应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所联系分院报告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相关收入及分配情况、以及其它必要内容。各分院汇总所联系单位报告后,形成分院的科技成果库和相应专家库,提交年度进展报告,纳入院年度统计体系。每年4月30日前,院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按要求报送至国务院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院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点专项资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统筹院内相关资源,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和引导院属单位探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创新方式。有条件的院属单位,可参照院转化基金的管理模式在单位内部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教育部《意见》
(第九条)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年度报告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年度报告制度的要求,高校要按期以规定格式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以及推进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和奖励等情况,并对全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面临的问题进行总结。高校要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评价机制,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业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高校主管部门要根据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年度报告情况,对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高校给予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纳入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人员激励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国务院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结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对科技人员实施激励。
中科院《意见》
(第十四条)院属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激励政策与实施细则,并报院条财局备案。在确定“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时,院属单位可以根据成果特点做出规定,也可以采用合同收入扣除维护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转化交易所产生的费用而不计算前期研发投入的方式进行核算。
教育部《意见》
(第五条)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益分配政策。高校要根据国家规定和学校实际,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并在校内公开。在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时,要充分听取学校科技人员的意见,兼顾学校、院系、成果完成人和专业技术转移转化机构等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利益。
离岗创业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七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中科院《意见》
(第十一条)院研究制定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办法,鼓励科技人员带着科技成果离岗创业。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由所在单位合理确定其离岗创业时限,原则上在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满确需延期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最多不超过2年。离岗创业期间,离岗创业人员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住房、医疗等方面的权利,所在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离岗创业时限、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知识产权、技术秘密保护、研究生培养、返回所在单位工作相关事宜、违约责任处理、发生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十二条)为促进科技要素合理流动,院属单位应按照相关政策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允许科技人员在适当条件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并在兼职中取得合理报酬。各单位应书面约定兼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兼职人员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意见》
(第六条)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人事管理制度。高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征得学校同意,可以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或者离岗创业在不超过三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高校要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在岗兼职、离岗创业和返岗任职制度,对在岗兼职的兼职时间和取酬方式、离岗创业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及返岗条件作出规定并在校内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兼职管理,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设立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岗位并建立相应的评聘制度。鼓励高校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教育部将组织高校开展将企业任职经历作为新聘工程类教师必要条件的试点,加大对应用型本科和高职院校专业教师在校企之间的交流力度。
领导科研成果奖励
国务院《若干规定》
(第八条)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中科院《意见》
(第十三条)院属单位应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实行公示制度,各单位应当就公示内容、方式、范围和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院属各单位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担任院属单位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也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有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教育部《意见》
(第五条)担任高校正职领导以及高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
实施执行
国务院《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科院《意见》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科学院及院属各单位原有制度与《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在执行过程中,涉及人事、资产、评价等需院制定实施细则的,由院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办理。院属单位要及时研究解决或向院反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中国科学院、科技部将定期调研总结,适时对《指导意见》进行完善。
教育部《意见》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教育部科学技术司、科学技术部创新发展司反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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